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7日結婚(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26日),婚後感情不怎麼融洽,被告來臺期間很少做家事,幾乎每天睡到近午,看電視到很晚吵到要早起上班的原告,甚至於96年3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迨9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入臺期限屆期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口名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致原告通知其於96年8月19日因行方不明申報甲○○撤尋一案已註記電腦系統之函文、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自96年2月18日入境至96年8月22日出境、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卷、第19頁至第22頁);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2211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臺旅行證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③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東榮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二兒子,被告是我二媳婦。(問:原告是否有與你住一起?)有的。(問:被告來台時,是否與你住一起?)有的,住了一個多月就跑出去了,不知道為何跑出去,我們對她不錯,她住的那段時間,一直在打手機,不知道在聯絡什麼?被告跑了之後,人就都沒有消息了,之後有人來跟原告講說,被告住在卡拉OK,原告去帶她回來,但是管區員警已經超過居留期限了,要去辦理延長居留,原告又晚了一個多月才去辦理延長居留,被告就被強制出境。被告出境後,我沒有接過被告的來電,也沒有收過她的來信,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④綜合上揭事證及被告收受本院通知並未作聲明或陳述之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自96年2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個
月餘即離家,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近1年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繫,收受本院通知亦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意願表示,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