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
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70萬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10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