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2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復於96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龍山旅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10日為警於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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