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743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90,130元,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92年11月25日、93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20,050元,及其中本金314,920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79,693元,及其中本金275,210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599,743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320,0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9,69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43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90,130元,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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