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 黃士旻 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 楊一帆 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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