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簡上卷第13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告本身亦有躁鬱症、強迫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 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本身有躁鬱症、強迫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等語,惟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見簡上卷第171至223頁),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期徒刑數次,是被告因先前竊盜犯行而歷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無失衡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4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輝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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