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劃破告訴人 黃沛俞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毀損不堪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7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罰金刑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林志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洹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劃破黃沛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沛俞。嗣經黃沛俞發現座墊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及上開辦公大樓大廳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畫面內,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深色西裝褲,手拿飲料男子之事實。

⑵坦承有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座墊之事實。

⑶坦承當時以機車鑰匙劃破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沛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座墊遭被告持銳器劃破毀損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之機車旁,使用不明尖銳物品朝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比劃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座墊受毀損之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遭劃破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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