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後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組,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廖志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殘留大麻毒品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志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前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前開吸食器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影本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影本1紙。
前開吸食器殘留有大麻毒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2665號函附搜索現場位置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毒品罪嫌。又前開殘留大麻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