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3年6月24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其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濟部工業局就業服務中心」停車場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案查獲之員警乙○○到院結證,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