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RJG-855號輕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民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騎車狀態不穩定之情形,而上前攔查,並於同日1時5
3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警惕自省,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於半年內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以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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