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遂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復與『小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13行至第14行刪除「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第19行至第20行補充更正為「乙○○再檢具上開不實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甲○○入境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被告甲○○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被告甲○○以探親為由欲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被告甲○○來台而加以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被告甲○○於88年11月26日非法入境來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小李」,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小李」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聲請人雖未就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於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符合自首規定,如附件聲請書所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報告單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被告甲○○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另審酌被告甲○○之行為,對於戶政機關於戶政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件犯行,依法非不得諭知緩刑,經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且被告
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2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