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8年6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光華路76之5號前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蘇興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述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欲進入彎道時與對向大貨車會車,剛會車時從大貨車後方衝出一輛重型機車在我的車道上,伊事前看不到該機車,見狀後立刻向右側閃避,但已閃避不及,伊車左側方向燈處遂與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機車倒在大貨車之車底下(見相字第35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39頁);復證人 朱進 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與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會車時,我聽到對方駕駛人突然大叫一聲,伊不知道發生何事立即煞車,伊看到後照鏡,看到對方自小貨車與一台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當時機車騎士跌倒,機車跑到伊車下,感覺伊車有拖到東西,下車察看後發現伊車輪碾到機車,機車騎士則躺在伊車與被告車子中間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39頁)。被告及證人所述本件肇事經過,大致相符,並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屬一致,渠等所述應可採信。
(二)聲請人雖稱:本件車禍原因,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欲左轉育英路之被害人,具有肇事次因云云。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本件被告之自小貨車照片可知,被告自小貨車左側擋風玻璃下方有明顯撞擊痕跡,其左側車門下方,車門板亦呈扭曲狀;另佐以被害人相驗照片(見偵卷第50頁),被害人外傷主要分佈於其左側臉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證人貨車之左後方車輪處;再本件肇事地點地面係繪設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從而,被告既遵行規定行駛於其車道中,實難期待被告在繪設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肇事地點,而被告車在上開地點轉彎處與證人貨車會車之際,被害人會突然由證人貨車後方騎出,於此瞬間實難課予被告為任何閃煞之舉或可為任何預見,是被告因此與被害人重型機車撞擊,應無過失可言。
(三)另聲請人陳稱:被害人欲左轉彎往育英路行駛,但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並未將育英路畫出,檢察官應令警方重新製作或親自至現場勘查云云。然以被害人父親乙○○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他到那邊是要轉彎或是超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聲請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欲係左轉,是本院自難憑採。再者,縱本件肇事現場圖未繪出育英路,聲請人認承辦檢察官應再行調查,然本件承辦檢察官既已詳閱全案卷證,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本院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業已上述,則尚難遽認本件承辦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可指,而令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陳稱: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傳訊證人朱進得到庭作證,並未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證人所述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證人朱進得僅有98年6月8日、98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至24頁)、98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該次庭期告訴人乙○○有到場,見偵卷第39頁)外,並無任何傳喚證人朱進得之情,聲請人於此容有誤會。
(五)至聲請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肇事原因無涉,聲請人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向保險人主張其請求,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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