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持以恐嚇取財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其於98年1月8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起訴書原認係「出售」,惟無事證足認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在某處,趁甲○○將所飼養之鴿子載運至高雄縣從事飛行練習之際,架設尼龍網捕捉甲○○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稱:其飼養之鴿子在渠等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指定之帳戶,才將鴿子放行等語;再於同日下午
1時許,將 林大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透過乙○○之上開門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甲○○,致甲○○心生畏怖,遂於同日下午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匯款5,010元至林大翔上開帳戶內。嗣林明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係申辦上開門號約1個月後,在高雄市○○路之網咖店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於98年1月8日,
透過妻子 張玉琴 代理向遠傳電信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2頁);復有上開門號之客戶資料卡、申請切結書、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張玉琴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至10頁)。又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來電向其恫稱:其飼養之鴿子在渠等手上,須匯款5,010元至指定之帳戶,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林大翔之台新銀行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遂於同日下午匯款5,010元至林大翔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遭恐嚇及匯款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8至24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於98年2月18日遭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8年1月8日申辦上開門號
,花了1,000多元,約1個月後,在高雄市○○路的網咖店,連同上開門號之SIM卡與手機一併遺失,該門號係易付卡,伊記得遺失時,該門號已無法撥出,但仍可接聽,因心想又打不出去,所以未去警局報案遺失;嗣後伊有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請求掛失,客服人員說只能做到電話無法撥出,但仍可接聽云云(見院一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院二卷第16至17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申請上開門號花費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申辦上開門號之費用究為1,000多元或300元乙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自申辦後並未儲值過;且於98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並未有掛失或請求停話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104597號函、98年12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206817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院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伊遺失上開門號時,該門號已無法撥出,及遺失後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申辦上開門號係為工作聯絡使
用,後來手機及門號不見後,伊就暫時用伊太太的門號,一直到98年8月時,才辦理新的門號等語(見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16頁背面)。本院衡以倘如被告所述,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係為聯絡工作使用,則被告於遺失上開門號及手機時,理應積極辦理掛失,並重新申辦新門號使用,豈可能於遺失半年後(98年8月間),始重新申辦門號使用?又若被告於遺失後可使用妻子之手機門號對外聯絡,則被告何來申辦本件門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益徵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被告顯然有意容任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使用上開門號,甚為灼然。再衡諸經驗法則,拾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多不敢貿然使用該SIM卡,蓋司法警察機關可透過查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方式,輕易查知該門號之真正使用人,故持有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實鮮少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擅自持用,是犯罪集團成員應是在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停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之情況下,始使用上開門號。準此,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應是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末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且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8歲,又有工作經驗(見院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擄鴿勒贖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SIM卡,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將本件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門號施行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勒索財物,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而本件犯罪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斟酌告訴人所受5,01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上開SIM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再者,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