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房
屋之價額(如提出系爭租賃房屋9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稅單證明
資料),並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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