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洪藝玲 即立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2000元
,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之支票共乙紙,詎
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證。按
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於支票遭退票
後,其自當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另依同法第133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厘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
示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亦係
受害人,伊願以面額三成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云云。經查: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
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5.11.30│72000元│PC047882│合作金│95.11.30│
││││1│庫銀行││
│││││埔墘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