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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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被告甲○○並聲明:被告甲○○應與被告丁○○、
戊○○連帶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追加他訴,因該追加之訴業經被
告甲○○當庭拒絕,且非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追加之訴自應駁回。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將原告
所有房屋之天花板鑽破,造成一個30至50平方公分之破洞,
致原告所有之天花板因而不堪使用。本案發生後,被告原先
承諾修理房屋,惟經過2年,仍未向原告談及賠償事宜。原
告之房屋結構毀損後,家中有多處在漏水。由於房屋毀損且
漏水,致原告處於驚恐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
原告子女也因此而至外處租屋,租金共計372000元。又被告
戊○○係當時的屋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丁○○對
因修繕房屋致不慎鑽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3樓房屋天花板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鑽孔
並不會造成原告前揭房屋漏水之結果云云。經查: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鑽孔僅約長23
公分、寬17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總面積為72.72平方公尺,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該鑽孔面積僅占房屋面積萬分之
5.3,尚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嗣本院復函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前揭鑽孔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漏水間有無因
果關係為鑑定,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鑑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鑽孔與房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之主張即嫌無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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