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不詳之友人「阿猴」,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520巷口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吳孟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吳孟佳所駕駛機車而肇事,致吳孟佳及後座乘客 吳函穎 人、車倒地,吳孟佳受有顏面、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函穎受有右肘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志弘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於前方停車,囑「阿猴」下車察看及詢問吳孟佳、吳函穎,「阿猴」未待二人回答即返回,林志弘明知未悉吳孟佳及吳函穎之情況,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佳及吳函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佳、吳函穎指訴相符,並有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現場、車損照片16張及比對2車擦撞位置之照片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行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