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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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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