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敏 間就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該裁定無案由,亦無相對人等記載,未交代裁定係源「臺南地院何案號、何案由」?本人與黃淑敏數案於「高分院案號、案由」?原迴避案未終結,再發裁定?該裁定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之違法事實、證據等事項全未交代敘明,違背職務,足認該裁定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其三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