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據電視節目 東森 新聞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新聞報導指出,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並未著正式制服,有東森新聞綜合報導之新聞稿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該警員之行為顯有失當,其舉發程序亦不合法,原審未審酌及此,逕將抗告人之異議裁定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七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七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七點三公里處時,確於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舉發,該儀器均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分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八二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另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堪認定。至異議人以執勤警員斯時未著制服業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拍照舉發地點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者並不相符,因而質疑警員舉發伊超速違規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係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於執行本件勤務時有未身著制服之情事,即難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提供相關訊息予民眾周知,核其目的係在提醒促請汽車駕駛人小心駕駛,切勿超速,以維交通安全,惟並非前開資訊網站所公佈之地點以外,駕駛人即可任意違規超速而不受處罰,故尚難以本件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資訊網站所提供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放置地點不符,遽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能減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新聞報導指出本件該地區之警員未著正式服裝執勤云云置辯,惟新聞報導係廣泛性之描述,若屬針對性,則該新聞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電視上公開報導,其新聞採訪之時間及當時執勤之員警為何?與抗告人被舉發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次是否相同?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尚不得僅以此新聞報導遽認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