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二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銀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五N─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杭州南路口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對向第三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之BDE─一九七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舉發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罰鍰新台幣玖佰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路口打左方向燈暫停等對方直行車先行後,見無直行車才慢慢向東往杭州南路左轉,莫大路口我已過四分之三,忽然由甲○○從遠處騎乘BDE─一九七號重型機車時速約一百公里以上,也沒踩煞車,從我車右方直衝撞到我車右邊,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甲○○超速及未讓我先行,異議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交通規則,已盡注意之能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五N─三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杭州南路口,於左轉至杭州南路時,其右前輪葉子板與沿對向第三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之BDE─一九七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雙方車輛損害情形為異議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撞痕、前擋風玻璃撞裂、右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時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訊時陳述意旨相同,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據此,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左轉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
⑵依異議人與證人甲○○共同簽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所示,羅斯福路為四車道之道路,證人甲○○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是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羅斯福路由南向北方向之第三車道上。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路口為綠燈,我看到對向待轉區有大燈照過來,他應是要左轉,我想我騎的過去,應該不會撞到他,結果我騎到一半時,快經過十字路口時,不知為何會撞到他,當時我已經過了杭州南路之中心線,我沒有注意他是否已經左轉了」等語,是證人甲○○既然看得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異議人亦應得已注意到對向車道由證人甲○○所騎乘之直行車,異議人主張沒有見到直行車云云,顯不足採。且所謂「中心處」係指羅斯福路之分隔島與杭州南路之中心線垂直交會之中心點,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距離杭州南路右側路邊為二點七公處及三點五公尺,異議人是否係已達中心處始開始轉彎?顯有疑問。縱異議人於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惟羅斯福路為四車道道路,異議人仍應注意先讓對向車道之第二、三、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異議人於中心處轉彎時,所有四車道之直行車均先讓左轉彎車先行,若此時第二、三、四車道之車輛已進入該交叉路口時,亦須先讓轉彎車先行顯不合理,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雖已通過該對向第一、二車道,但在未進入第三車道中心處時仍應先讓行駛於第三車道由甲○○騎乘之直行車先行。
⑶綜上所述,異議人應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
自非可信;又甲○○因異議人右開違規,致受有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據異議人與甲○○一同簽認,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亦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⑷至證人甲○○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訊時自陳:車速約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
間,另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供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事由而已,與本件異議人所受裁罰事由無涉,尚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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