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由司機乙○○駕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轉保生路時,因裝載不依規定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正昌公司所有由司機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並無違規之情事,該車裝載砂石、土方係依政府規定為之,並無超載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裝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乃正昌公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揆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撰狀人為正昌公司,且蓋有該公司印章,而狀尾證人欄則記載乙○○,是雖聲明異議狀之狀首記載異議人為正昌公司員工乙○○,惟仍無礙於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以正昌公司名義提起聲明異議之認定,該狀首異議人欄所書應係誤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程序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司機乙○○駕駛,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轉保生路時,因裝載不依規定違規而為裁罰,其憑以裁罰之依據,無非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照片及舉發單位之調查意見。惟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永警裁字第○九二○○一○七六二號(下稱第一函)、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函)書函函覆原處分機關,有上開書函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書函,第一函以「因超載當場攔停稽查舉發,並經由活動地磅測量其車輛總重‧‧‧,超重四○二○公斤,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為由查處無誤;第二函復以該車「裝載砂石已逾欄板,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示:超出欄板以重量法過磅認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為由查處回覆異議人。然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已明示,:「為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之調適期,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做為裝載及取締標準,茲決定將上開事項延長二年。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另參諸卷附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其對於超載舉證方式已規定:「1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2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綜上,舉發機關應以上開函示規定作為取締標準,惟復揆本件舉發照片,該車裝載砂石、土方並無超出欄板之情事,而舉發機關竟以認定該車裝載砂石超出欄板為由,改以重量法過磅取締超載,其查證舉發方法即有違誤。繼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舉發機關之調查意見為據,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逕予裁罰,於法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