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一○九年八月九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僅繳納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二四計付,自第十三個月起至第二十四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四計付,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一(目前為百分之七.七五五);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債務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未繼續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本閱後發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裁判費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登報費用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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