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94年1月10日屆滿後,即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惟被告至96年2月5日已積欠租金170,000元,屢經催繳仍拒不清償,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業於96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預定1個月之末日終止租賃契約,該函於翌(19)日送達被告,應認該不定期租約業於1個月後之96年4月20日終止,被告遲至97年2月6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應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自96年4月10日至97年2月6日之不當得利276,387元及遲延利息,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之97年2月6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381,80
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縱法院認應酌減違約金額,亦不應低於原租金之一倍半,始稱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依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00元,及自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業 於97年2月6日遷離,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實在是因最近生意不好,才付不出租金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部分:被告業於97年2月6日遷離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於94年1月10日屆滿
後,即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仍為每月2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惟被告至96年2月5日已積欠租金170,
000元,屢經催繳仍拒不清償,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業於96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預定1個月之末日終止租賃契約,該函於翌(19)日送達被告,應認該不定期租約業於1個月後之96年4月20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租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業於97年2月6日遷離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96年4月20日終止,尚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96年4月20日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97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8,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6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前揭不當得利依附表一所示按月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不當得利並非定期之給付,故被告遲延之時點應以原告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準,而非按月於11日起算,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送達繕本之日期,惟被告97年3月31日到庭既自承前已收受該繕本,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該期日起算部分,應認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照租金5倍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查,兩造於94年1月10日原租約屆滿後,雖依原租約內容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係由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與該違約金約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依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應認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258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751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其中2,548元應由被告負擔,13,203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發生日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196.5.10.28,000元96.5.11.
296.6.10.28,000元96.6.11.
396.7.10.28,000元96.7.11.
496.8.10.28,000元96.8.11.
596.9.10.28,000元96.9.11.
696.10.10.28,000元96.10.11.
796.11.10.28,000元96.11.11.
896.12.10.28,000元96.12.11.
997.1.10.28,000元97.1.11.
1097.2.6.24,387元97.2.7.
總計276,387元附表二
96.4.20.-97.1.19.共9個月
28,000x9=252,000
97.1.20.-97.2.6.共18天
28,000x18/31=16,258252,000+16,258=268,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