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後經減刑為罰金25,000元,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某火鍋店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凌晨
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蘭州街口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作筆錄時有說沒有騎車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均經被告於筆錄末頁簽名無訛(見偵卷第8頁、第3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警詢時被告有說他有騎車,不然也不會在筆錄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再被告於檢察官問:「是否因酒後騎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蘭州街口被警察攔檢?」時,先答稱:「有」,後接稱:「但警察沒有攔檢,是我停好車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有無酒後駕車」之提問,是為肯定之回答後,才進一步對檢察官所為「有無被警察攔檢」此命題,為否定之答覆,參諸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前,尚有予被告表明有無其他陳述之機會,被告仍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足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件亦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對待,堪認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某火鍋店飲用高粱酒後欲返回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是將機車停放在家前面的瓦斯行,再去喝酒,喝完酒後係以步行方式返家,因其飲酒前隨意將其所有重機車停放在路邊,故於返家途中,先將機車牽移停放好,才被警察攔檢,警察還要求將已停好之機車牽出來照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酒後騎車返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96
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某火鍋店遇到朋友相約而一起飲酒,大約喝1至2杯的高粱酒,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機車要回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見偵卷第30頁)。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定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有被告親筆於受測者欄內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據(見偵卷第10頁)。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寧夏派
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日是在昌吉街與蘭州街口執行擴大攔檢酒測勤務,伊看到被告沿昌吉街騎車過來,到路檢點前就將車子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即欲離去,而且昌吉街夜晚車子很少,確實係在視線範圍內看見被告騎車過來,不會誤判或是看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㈢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乙○○所為證述,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證人乙○○更稱:被告住家與其所稱飲酒地點之延平北路間,還隔著重慶北路,走路至少要5到10分鐘,不是說很近,而且是要經過主要幹道,被告家在蘭州街90號,必須彎進巷子始可抵達,竟然還在路檢點前面停車,與常理不合等語(見本院卷33頁)。本院審酌理性之一般人於日常生活、起居作息皆會採用最經濟、有效率之方式,避免以複雜、兩段式之方式行事,於定點往返時當會盡量採取單一且最經濟之模式行之,倘往返地點相近,會採行步行方式,往返地點有相當距離,自會尋思省力之代步工具,若擁有代步工具,自會將代步工具放置在容易管領支配、便利使用之範圍內。故被告住處距離路檢點既然猶需轉彎才能抵達,所稱飲酒地點距離住處亦有相當距離,被告應將機車停放在距離住處較近之蘭州街上,而非路檢點前之昌吉街上,更不致先停放機車後,再徒步前去飲酒。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常情有悖,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可信性,委無可採。㈣按常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示明確(見偵卷第34至37頁)。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堪認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又被告有駕駛控制力欠佳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實屬無據,已如前述,另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酒後駕車,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5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處罰金50,000元,後經減刑為罰金25,000元,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竟於不到10日內再犯本件之罪,呼氣酒精濃度甚且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無具體之悔過表現,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