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向乙○○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頦挫裂傷併左頦骨閉鎖性骨折、左腸骨脊挫擦傷、左小腿多處挫擦傷,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茲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低,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須於98年1月8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而被告迄今業已給付13萬元(即成立和解前給付之8萬元及97年12月30日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5萬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98年1月8日前向告訴人乙○○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