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經減刑,甫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21日中午某時,在台中市東區旱溪旁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票前往其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帶回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高於初篩閥值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高於初篩閥值之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力圖振作,猶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供承有戒毒決心等語,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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