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處,為警攔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八ML/L,超過每公升酒精濃度0.二五亮毫克標準值仍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異議人則以:案發時當時伊人在花蓮工作,並未在新竹市酒醉騎車,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竹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並非其本人所簽名,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名,故對之提起異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上開酒醉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之人,係為 羅駿志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為異議人本人,此情業為證人羅駿志到庭結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世隆 即機車車主、 陳秀芬 即出借機車予羅駿志之人結證情節相符,且之稽卷內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之筆跡,亦與證人羅駿志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確為同一人所為無訛,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本件應認上開酒醉騎車之違規者非異議人,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係遭人偽簽。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