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緣上訴人前曾以客票支付給被上訴人,供作上訴人承包業主為花蓮縣政府之「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行車道工程」當中,向被上訴人訂購矮燈及高燈之材料費,嗣因該客票跳票,上訴人乃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面額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二元,票號四二六四二六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該客票。
但因上訴人之上游營造公司倒閉拿不到錢,致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情上訴人,以成本價計算。被上訴人當初所交付之貨品數量固然無誤,但其僅以較低規格之底座與立柱分離之貨(單價僅為九百元)交與上訴人,而未以原約定之一體成形之貨品(單價為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交付,該規格之價值差異自應扣除,其價差為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行車道工程」已經完工且驗收完畢,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燈料規格略有差異,亦在容許範圍,應不可請求減少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付款三萬元,餘款則迄未清償,為此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情已不爭執,惟尚以前開如事實欄之事由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查者即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規格較原約定者為低,惟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燈具之規格確曾為較高規格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確以價格及規格較低之貨品交付予上訴人,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差價,即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復主張其上游包商未給付貨款,致上訴人之資力欠缺而不能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縱認屬實,然債務人本即不得以其資力之欠缺作為其對債權人拒絕履行付款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判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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