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壬○○己○○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因屢次追求乙○○之女友丙○○遭拒而對乙○○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庚○○及壬○○,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與丙○○共同經營之「舔葡萄檳榔攤」尋找丙○○未遇,適見乙○○在上開檳榔攤內,甲○○遂要求乙○○至他處談判,乙○○因與甲○○並不相識,乃以隔日須上班為由拒絕前往,甲○○、庚○○及壬○○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乙○○之意願,由甲○○以強行推擠乙○○身體之強暴手段,將乙○○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內,甲○○及壬○○則坐於該車之後座,並旋即由庚○○駕駛該車離開檳榔攤,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同日凌晨一時許,該車駛至臺東縣○○鄉○○村○○路○○○號「客滿堂KTV」,乙○○原不欲進入KTV內,但因擔心甲○○等人會對其不利,始隨甲○○等人進入KTV包廂,席間乙○○欲出包廂上廁所及接聽外線電話,均遭甲○○隨行跟監而無法離開KTV,甲○○並以電話對丙○○稱:你十分鐘內至「客滿堂KTV」,否則等著幫乙○○收屍等語,待丙○○趕至KTV與甲○○會面後,丙○○曾要求甲○○讓乙○○離開,但甲○○仍不為所動,嗣因乙○○之友人見乙○○遭強行帶走時已向警方報案,警方乃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客滿堂KTV」處理,乙○○始得脫離甲○○等人之掌控。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庚○○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庚○○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是要找乙○○去酒店解決與丙○○間之三角關係,伊並未強行將乙○○推入車內,是乙○○自己上車,到「客滿堂KTV」時,也是乙○○自己走進KTV,伊並未強迫乙○○,在包廂內乙○○亦無要起身離開之舉動,伊也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甲○○、壬○○原來要去喝酒,但甲○○卻將車開到「舔葡萄檳榔攤」,在檳榔攤有遇到乙○○,甲○○就約乙○○去喝酒,伊當時在駕駛座上,並沒有動手強拉乙○○,是乙○○自己開門上車的,在包廂內伊也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到達檳榔攤後伊下車買煙就上車了,伊並沒有強拉乙○○上車,伊看到乙○○自己開門上車,在包廂內伊並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載離「舔葡萄
檳榔攤」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癸○○、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空言杜撰之詞;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同意一起前往喝酒,其禮貌上幫告訴人開車門,告訴人就自己上車云云,惟被告甲○○自承其於車內曾安慰告訴人不要緊張不要害怕等語, 益徵 告訴人應非自願進入車內,否則被告甲○○焉有出言安慰告訴人無須害怕之必要?又告訴人進入「客滿堂KTV」後曾有二通外線電話指名找告訴人接聽,其中第一通電話由被告甲○○搶先至包廂外接聽,第二通電話則係被告甲○○跟隨告訴人外出接聽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甲○○確有阻止告訴人接聽電話及跟監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甲○○曾以電話命告訴人之女友丙○○十分鐘內到「客滿堂KTV」,否則等著幫告訴人收屍,待丙○○聞訊趕赴「客滿堂KTV」後,被告甲○○復拒絕讓告訴人離開KTV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益徵告訴人自遭被告甲○○強行推入車內起至警方據報抵達「客滿堂KTV」止,均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是被告甲○○辯稱在KTV包廂內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亦不足採。
⑵被告庚○○雖未動手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內,惟其既自承有聽到告訴人表示隔
天要上班無法隨同前往喝酒,足見其早已得知告訴人並無上車前往他處喝酒之意願;且告訴人係遭被告甲○○強行推入汽車右前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庚○○既坐在該車之駕駛座,不僅與告訴人距離相近,且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其對被告甲○○強行推擠告訴人進入該車右前座,應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庚○○復自承於車內曾與被告甲○○商討要前往何處,並隨即將車駛離「舔葡萄檳榔攤」,益徵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又被告甲○○於KTV包廂內阻止或跟監告訴人接聽電話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庚○○既全程在場,自應親眼目睹被告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惟其不僅未勸阻被告甲○○,還出言安撫告訴人別想太多,並在丙○○到達KTV後請人先送丙○○離開而未同時讓告訴人離開,足見其至「客滿堂KTV」後仍未脫離共犯關係,是其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壬○○於案發時雖亦未動手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惟其既承認曾聽聞告訴
人表明隔日要上班而無法陪同前往他處喝酒,顯已知悉告訴人並非自願隨行;又被告甲○○於車內曾出言安慰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自用小客車為密閉狹小之空間,且被告壬○○又係坐於被告甲○○之身旁,二人相距甚近,衡諸常情,其對被告甲○○前開安慰告訴人之詞自應有所聽聞,是其辯稱未注意聆聽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難信屬實;再者,被告壬○○於得知告訴人遭強行推入車內載離檳榔攤而喪失行動自由後,並無勸阻或拒絕同行之舉動,反繼續同乘該車前往「客滿堂KTV」,復在到達KTV後一起進入包廂,直至警方抵達KTV時仍未離開,足見其與被告甲○○及庚○○間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合致,是其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客滿堂KTV」經理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等人
到KTV後,伊曾進入包廂內敬酒,也有向告訴人敬酒等語,惟其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曾向告訴人敬酒,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至證人即「客滿堂KTV」服務生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很正常走進KTV,伊進入包廂服務時告訴人反應很正常等語,然其前開證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如何進入KTV伊沒有印象等語並不一致,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其證稱告訴人反應很正常一節,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⑸綜上所析,被告甲○○、庚○○及壬○○前開所辯均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庚○○及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庚○○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案之程度,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己○○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庚○○及壬○○強拉告訴人乙○○上車並強逼告訴
人進入「客滿堂KTV」後,被告甲○○即電召被告己○○前來助勢,席間告訴人欲出包廂上廁所及至櫃臺接聽外線電話,皆遭被告四人禁止,其間雖有KTV經理、少爺、小姐等服務人員進出,惟告訴人遭被告四人圍坐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脫身,因認被告 劉世豪 涉嫌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
證詞及「客滿堂KTV」包廂內之人員位置圖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庚○○及壬○○本來約好要去喝酒,但伊先回去洗澡,後來伊打電話給甲○○,他說他們在「客滿堂KTV」喝酒,伊就過去該處,到那裡才知道乙○○也在場,伊不清楚乙○○如何到KTV,在KTV內伊也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如何前往「客滿堂KTV」,其是後來才到該處
喝酒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甲○○、庚○○、壬○○供述之內容均相符,所辯堪信屬實;而被告己○○進入「客滿堂KTV」後,並未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且其始終均坐在固定位置上,並未變換位置圍坐限制告訴人行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己○○既未前往「舔葡萄檳榔攤」,在「客滿堂KTV」包廂內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言行,足見被告己○○對於被告甲○○、庚○○、壬○○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甲○
○、庚○○、壬○○、己○○四人夾在KTV包廂裡面云云,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繪製現場圖一張。惟查,被告己○○在KTV包廂內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證稱被告己○○與其餘三名被告以「夾坐」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應非事實;而其所繪製之包廂人員位置圖,亦僅能證明被告己○○同在包廂內,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⑶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被告己○○於「客滿堂KTV」時,並未
對告訴人說任何話,亦未做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己○○應未涉及本案等語,益徵被告己○○尚非本案之共犯。
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己○○所辯,係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己○○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