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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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抗告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自始即配合本案之調查、審理,並坦承不諱及主動為認罪協商,且其妻即將生產,無人照料,急待抗告人安排相關事宜,其自羈押至今長達四個月,已深感悔恨犯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利用商家信用卡數據電話專線竊取顧客信用卡內碼後再予解碼,嗣再將該信用卡內碼資料販售予他人製造偽卡,藉此謀生,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三次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自監聽譯文得知,抗告人已安排潛逃至大陸事宜,且查獲之偽卡集團有數名共犯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刑罰權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已據實供述犯罪事實,犯罪態度良好,妻小均在台灣,無逃亡大陸之虞,且其已被警方鎖定,嚴密監視,無繼續犯罪之可能等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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