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歐洲宮庭大樓中庭,與其女友丁○○發生爭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乙○○、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明知乙○○、丙○○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中之警員,竟因自認其與丁○○之爭執為家務事,無需警員處理,而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心生不滿,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乙○○詢問丁○○發生何事之際,當以「幹你娘」之髒話侮辱乙○○。又於乙○○當場應丁○○要求,欲保護其離開現場時,甲○○竟又另基於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故意,以身體阻擋,並與警員乙○○發生拉扯,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而造成乙○○左手、左耳、右手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見狀即上前制止並對甲○○上手銬,甲○○仍抗拒拉扯,致丙○○左手擦挫傷而未能對之上手銬,嗣經其他警員到場,始合力將之制伏。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罵三字經,但當時丁○○係在乙○○旁邊,伊係對丁○○罵,不是針對警員乙○○。伊雖有阻擋乙○○帶丁○○離開,但未故意出拳毆打乙○○;是警員二人先出手打伊,伊自衛過程中造成警員受傷。之後警員丙○○要對伊上手銬,伊自認無犯罪,乃拒絕被上手銬,拉扯之間造成警員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罵「幹你娘」時確係對乙○○為之,此業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當時有說幾句三字經「幹你娘」,那是伊平常會說的,並無罵警察之意思等語,就其對警員說出「幹你娘」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係以此為口語習慣為辯,其於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幹你娘」係針對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身體阻擋警員乙○○將丁○○帶離現場,並與乙○○發生拉扯,對乙○○施以強暴行為而造成乙○○左手、左耳、右手多處擦挫傷,丙○○見狀即上前制止並對甲○○上手銬,甲○○仍抗拒拉扯,致丙○○左手擦挫傷等情,業經乙○○及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互核其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二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兩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有擋住鐵門阻止乙○○帶丁○○離開之事實。再者,乙○○要保護丁○○離開該大樓中庭時,被告確與警員發生拉扯,丁○○乃自警員後方離開中庭一節,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乙○○及丙○○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之犯行應已明確。被告固否認故意出拳打傷警員乙○○,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在與被告拉扯中遭被告打傷,然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故意出拳打傷伊等語,故被告有無出拳打傷乙○○之傷害故意尚屬無法證明,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客構成要件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即為已足,並不以造成傷害為要件,從而此罪之成立自亦不以基於傷害之故意為必要。被告於本件警員乙○○及丙○○執行職務時,以身體阻擋及出手與彼等拉扯,自係以身體之強制力施加於彼等,而符合「施以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無傷害之故意,尚無解於此部分妨害公務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已明確。
(三)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上開二警員先出手打伊,伊始自衛,造成本件二警員受傷,伊所受之傷較二警員為重,故滿身血跡云云,惟查於警訊已自承額頭及頸部之傷為案發前二、三日所受之傷,衣服上之血跡為警員之血跡等語,且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提及遭警非法毆打,或翻改警訊供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其於警訊中或攝於警員之威而未敢據以抗辯,然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有此辯詞,且未要求驗傷,而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始有此一辯,其辯詞真實性自屬可疑。再參酌警卷第七頁所附被告犯後遭警逮捕於警局所攝相片,被告所穿上衣正面雖有分散多處小面積之血跡,然依其所辯並未言及警員有持兇器攻擊其身體,警員若有徒手對其毆打,亦不可能造成此種血跡分佈狀況。徵諸本件二警員手部均受有擦傷之事實,該等血跡為警員手部之血於與被告拉扯時沾於被告上衣,應較符合經驗法則。被告於警訊所言其衣服血跡為警員之血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乙○○、丙○○執行職務時,對乙○○為侮辱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對乙○○、丙○○為強暴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同時同地一行為對乙○○、丙○○兩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國家法益,固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殊,應屬獨立數罪,爰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受全民付託依法而為,係法律秩序運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最重要基礎,不容任何人於其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或強暴之行為,否則國家及社會生活秩序將無以維持。茲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及強暴之行為,無視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且造成公務員乙○○及丙○○受有傷害,最後勞動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始將其制伏帶回警局,非予以相當之處罰,不足以使生反省及守法之心。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開辯詞及請求宣告緩刑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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