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關係人 陳忠勝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之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陳忠勝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依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崔巍岑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亡故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以子女為遺眷承受人,聲請人乃與聲請人之兄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一0三之一號)協議,定該遺眷之權益承受人為乙○○,惟乙○○於八十八年離臺返回僑居地澳洲後即失蹤,自此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為避免該眷舍權益遭國防部收回,且乙○○並無配偶,父親、祖父母均已亡故,母親於四十六年間即已改嫁,自此互無往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忠勝律師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交部函、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乙○○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乙○○既已失蹤,且無配偶、家長,父親、祖父母均已亡故,母親則已改嫁四十多年,彼此互無往來,是本件符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支規定,應由本院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有法律之專業,且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忠勝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處理關於失蹤人乙○○財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