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羅鴻杰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被 告 鄭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元。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
元(計算式:5,200×3=1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