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彥甫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維
護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
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01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