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16元,及自96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2,416元,及
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提
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
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