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實
一、癸○○與丑○○(未據起訴)為表兄弟關係,二人藉由癸○○原於民國85年4月9日至87年5月31日止,在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任職之經歷, 明知渠 等並無採購藥品及外國生物科技、雲林縣政府重殘養護中心、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湖山水庫建設、外環道路工程及大陸晶圓廠之投資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他人虛構前開投資計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先由癸○○向曾同在秀傳醫院任職之丙○○佯稱其有前開投資計劃,如投資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一、二個月即可獲利五千元,並向丙○○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投資之用,委請丙○○提供幾個帳戶供其使用,丙○○不疑有他,乃取得寅○○、乙○○、 曾尚鐸 及庚○○、 盧慈慧 、 廖妙卿 之同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癸○○使用,癸○○復再向丙○○、 賴宜延 、 賴俊良 及寅○○等人借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作支付投資紅利或利息之用。癸○○及丑○○遂自89年3月間起至92年5月止,分由癸○○向寅○○、辛○○、 廖卿妙 等人偽稱其與秀傳紀念醫院總裁 黃明和 及雲林縣長 張榮味 熟識,有前開投資計劃,可獲得豐厚利潤,而丑○○則向壬○○、子○○、丁○○、己○○、戊○○詐稱其與癸○○有前開投資計劃,欠缺資金,如出借資金,可支付三個月約一成的高額紅利或利息,另由不知情之丙○○向庚○○、乙○○等人傳遞上開投資訊息,致丙○○、辛○○、庚○○、寅○○、壬○○、子○○、己○○、丁○○、乙○○及戊○○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癸○○、丑○○確有上開投資計劃,先以電匯、轉帳方式,匯入少額資金,癸○○、丑○○為取信被害人,即開立前開丙○○、賴宜延、賴俊良、寅○○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紅利或利息,並均如期兌現,丙○○等人至此更深信癸○○、丑○○之投資計劃確屬有利可圖,乃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十三所示之帳戶或癸○○所有之附表一各欄所示帳戶。詎癸○○、丑○○於詐得前開帳款後,隨即將之挪至他用。嗣至92年6月間,癸○○、丑○○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無法兌現,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上開向被害人丙○○、辛○○、寅○○、庚○○、己○○、戊○○、乙○○行騙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向被害人壬○○、子○○、丁○○詐取財物,辯稱壬○○、子○○、丁○○是丑○○向其等借款,與伊無關。被告癸○○向被害人收受之金錢均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約定之紅利,並非全數挪為私用,此觀之被害人辛○○、庚○○、丙○○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支付之紅利可明。被告係以一工程投資案為由同時吸引諸多被害人進行投資,並非反覆以同一手段於不同之時間對不特定對像進行詐騙,被告無藉此為業之意,僅係期望渡過一時財務之困難,並非常業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辛○○、庚○○、寅○○、壬○○、子○○
、己○○、丁○○、乙○○及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另證人丁○○於本院陳稱其僅投資四百八十萬元,並非六百六十萬元,超過部分是紅利加進去等語,因此丁○○被騙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並非六百六十萬元。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己○○、子○○、壬○○、丁○○的紅利,三個月可以拿到一成,差的時候每百萬元給三到五萬元等語,丑○○明確證稱係給己○○、子○○、壬○○、丁○○紅利。即壬○○、子○○、丁○○、己○○於原審法院均證稱:每十萬元,一個月有二至三千元的利息等語。
㈢前開證人提供之部分匯款憑證影本。
㈣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㈤證人丙○○提出之投資明細、匯款款項、匯出款項金額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㈥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92)明秀醫字第九二一三六八號函。
㈦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雲政查字第一三七八號函。
三、依上開證據顯示,如果壬○○、子○○、丁○○之出資確係純粹的借款,則於借款之初,應即言明每月利息之確切數額,不會是每十萬元每月二至三千元;或好的時候,三個月可拿到一成,差時,一百萬元三個月可拿三萬元到五萬元間。足認壬○○、子○○、丁○○、己○○等人均係投資,而非借款。又依壬○○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有匯至附表一編號一丙○○帳戶、附表一編號四寅○○帳戶、附表一編號十丑○○帳戶、附表一編號八癸○○帳戶、附表一編號七庚○○帳戶;子○○之出資有匯至附表一編號十丑○○帳戶、附表一編號四寅○○帳戶、附表一編號八癸○○帳戶、附表一編號一丙○○帳戶、附表一編號三丙○○帳戶、附表一編號八癸○○帳戶;丁○○之出資有匯至附表一編號三丙○○帳戶、附表一編號十二賴宜延帳戶、附表一編號十四廖妙卿帳戶、附表一編號八癸○○帳戶、附表一編號七庚○○帳戶、附表一編號一丙○○帳戶內,壬○○、子○○、丁○○所匯之款項,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因此被告辯稱壬○○、子○○、丁○○之出資與伊無關,其三人是單純借款予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但被告否認有以詐欺財物為常業之故意,辯稱本案被告係以一工程投資案為由同時吸引諸多被害人進行投資,並非反覆以同一手段於不同之時間對不特定對象進行詐騙,被告無藉此為業之意,僅係期望渡過一時財務之困難等語。查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罪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詐欺之財物金額極高,但依卷內所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據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犯常業詐欺罪,並非有據。
五、另丑○○(男,0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查,證人壬○○、子○○、己○○、丁○○、戊○○知悉本件被告之虛偽投資計劃,係經由丑○○之告知,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且丑○○尚曾帶同證人己○○至雲林縣斗六市湖山水庫,並佯以水庫路面均為其與被告承作,而丑○○對於曾帶同證人己○○至前開湖山水庫亦不否認,僅諉稱係將來被告要投資之工程 云云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二八九、三一四、三八四頁),參之被告與丑○○係表兄弟關係,丑○○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能力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以丑○○名義投入之資金約二千萬元,而其前擔任房屋銷售業務、公司之經理等職務,社會經驗豐富,投入之資金又鉅,實無可能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計劃一無所知,顯見被告與丑○○確係共同謀議以虛構之採購藥品及外國生物科技、雲林縣政府重殘養護中心、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湖山水庫建設、外環道路工程及大陸晶圓廠之投資計劃,分向證人等詐取款項甚明,被告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丑○○對於其詐騙計劃不知情,然由其對於取得之巨額資金挪用何處竟未能合理交待(被告僅自承有約三百萬元之債務),尤徵被告並非一手主導本件詐騙計劃,被告前開供述,無非迴護丑○○之詞,無足憑採。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因認丑○○與被告癸○○就前揭犯行為共同正犯,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偵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丑○○共同向被害人等人施詐術,詐取財物,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認事未洽。又丁○○被詐騙之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原審認係六百六十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非常業詐欺罪;被害人壬○○、子○○、丁○○被騙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財物非常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號│戶名│├──┼─────────┼────────┼───┤│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0000000號│丙○○│││社花壇分社│││├──┼─────────┼────────┼───┤│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00000000│丙○○│││行│七九七六三號││├──┼─────────┼────────┼───┤│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局號:○○八一○│丙○○│││司花壇郵局│二四號、帳號:○│││││三四一九三五號││├──┼─────────┼────────┼───┤│四│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0000000號│寅○○│││社花壇分社│││├──┼─────────┼────────┼───┤│五│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00000000│乙○○│││行│○一八一號││├──┼─────────┼────────┼───┤│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00000000│曾尚鐸│││林分行│○三一四號││├──┼─────────┼────────┼───┤│七│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00000000│庚○○│││行│六九六九號││├──┼─────────┼────────┼───┤│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局號:○三○一○│癸○○│││司林內郵局│七三號、帳號:○│││││二三○一八八號││├──┼─────────┼────────┼───┤│九│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00000000│癸○○│││行│八一二六一號││├──┼─────────┼────────┼───┤│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00000000│丑○○│││六分行│六○○六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局號:八一五七五│丑○○│││公司│帳號:二三0一八│││││八號││├──┼─────────┼────────┼───┤││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帳號;六0二00│賴宜延│││分行│三三三八一│││││一三六00│││││號││├──┼─────────┼────────┼───┤││彰化商業銀行營業│帳號:二二00五│盧慈慧│││部│一四九九四│││││三九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局號:0一九一二│廖妙卿│││公司│四四號│││││帳號:0三0六一│││││二七號││└──┴─────────┴────────┴───┘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號│戶名│├──┼─────────┼────────┼───┤│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0000000號│丙○○│││社花壇分社│││├──┼─────────┼────────┼───┤│二│同上│0000000號│寅○○│├──┼─────────┼────────┼───┤│三│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0000000號│賴俊良│││分行│││├──┼─────────┼────────┼───┤│四│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賴宜延││││八一三六○○號││└──┴─────────┴────────┴───┘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丙○○│約三百萬元│├──┼───┼───────┤│二│辛○○│約七百萬元│├──┼───┼───────┤│三│寅○○│約三百萬元│├──┼───┼───────┤│四│庚○○│約五百萬元│├──┼───┼───────┤│五│壬○○│約三百零三萬元│├──┼───┼───────┤│六│子○○│約六百萬元│├──┼───┼───────┤│七│己○○│約四百七十萬元│├──┼───┼───────┤│八│丁○○│四百八十萬元│├──┼───┼───────┤│九│戊○○│約一百二十萬元│├──┼───┼───────┤│十│乙○○│約三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