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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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上訴人 許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嘉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利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重利2罪(均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分處拘役15日及拘役30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暨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 何建璋 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向上訴人借款時除簽發本票外,並有書立借據。又其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5千元,每10日支付利息6百元,以及其於同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萬5千元,每10日支付利息2千元等語。惟警方僅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被害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並未查獲被害人所指借據。又依上述被害人所指利率計算,被害人於106年3月初應支付之利息為2萬2千元,經加計本金2萬元,應償還之本息合計為4萬2千元。被害人於警詢時卻指稱,其於106年3月初,已經支付利息1萬多元及償還本金共計1萬9千元(共計約3萬元),上訴人表示尚欠2萬7千元云云,顯然與被害人所稱計算利息之方式不符,足認被害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不合常理,自不能採信。又依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縱使其有向被害人收取利息6百元,然以被害人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萬元而言,上開6百元亦不屬重利。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重利2次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重利2次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警方並未查獲被害人所書立之借據云云,因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有書立借據,且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害人對借款利息如何正確計算未必完全明瞭,且其於警詢所陳應償還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總額,係根據上訴人之說詞而非自己計算所得(見警卷第7頁),尚不能因其所稱應償還之本息總額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必正確情形,遽認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必非實在而不能採信。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仍就其究有無重利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