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862號原告 郭文良
郭林 花子 郭雪梅 郭木林 郭明哲 郭上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 至律師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6人係主張其等之會員權比例為每人13分之1(見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6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為13分之6,而依原告6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2萬3,103元(即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9,985,603元;2筆建物之課稅現值837,500元),依原告6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萬6,04
8元(計算式:30,823,103元×6/13=14,226,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