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雪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雪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張雪芳(下稱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94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2238號│度偵緝字第205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01│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317號│││├───┼────────┼────────┼────────┤││判決│105年4月12日│106年11月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901號│2644號│││├───┼────────┼────────┼────────┤││判決確│105年5月20日│107年7月10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227號(已│執字第11235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