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商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張雪芳 指定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商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刻之「 友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 宜明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雪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偽刻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明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商富、張雪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分別為「 中興 營造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於金門縣○○鎮○○○路○號,嗣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遷址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中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緣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並於同年2月24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土建結構工程分包予中興營造公司,吳商富因中興營造公司欠缺資金使用,經由 蔡金發 之引介而認識 李霈妤 ,吳商富即於94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同)南崁路1段112號之「台茂購物中心」,以前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霈妤表示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李霈妤為能擔保所出借之款項,遂要求吳商富需出具
500萬元面額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復因李霈妤認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係由吳商富與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所合作承包,遂要求上揭擔保之本票需由友泰公司及陳宜明所出具,其始願意出借該筆款項。詎吳商富為期能順利向李霈妤借得款項,除於94年5月31日以中興營造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SC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9月1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外,其竟不思確實覓保,而與張雪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未經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先由吳商富於94年5月31日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各1枚,再持用前開2枚印章蓋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宜明」之印文2枚於空白本票上,即將該本票交予張雪芳,由張雪芳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署名各1枚,並由張雪芳填載發票日期係94年5月31日、到期日期為94年9月1日、票面金額則為500萬元,而偽造該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後,吳商富即將前揭中興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及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蔡金發,並由蔡金發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 李明輝 ,嗣李明輝並於該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前開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予李霈妤而據以行使,致李霈妤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友泰公司及友泰公司負責人陳宜明願擔保該筆借款,故吳商富就所借款之500萬元部分,確係有殷實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0萬元予吳商富,李霈妤旋於同日於扣除其與吳商富所約定之45萬元利息後,至彰化銀行分別匯款317萬元、138萬元總計455萬元至吳商富所指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致生損害於李霈妤、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等人,及危害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嗣因吳商富無力還款,復避不見面,李霈妤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友泰公司及 陳宜民 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及渠2人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就前揭因被告吳商富欲向李霈妤借款500萬元,經李霈妤要求除需由中興營造公司出具500萬元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外,尚需由友泰公司出具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吳商富為能順利向李霈妤借得該筆500萬元之款項,於94年5月31日未經友泰公司負責人陳宜明之同意,即由被告吳商富先委請不知情之不知名之印章店人員,刻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各1枚後,及持該2枚印章,蓋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後,並由被告張雪芳於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宜明」、「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期係94年5月31日、付款日期為94年9月1日、票面金額則為500萬元,偽造該紙面額5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後,即由吳商富交予不知情之蔡金發,並由蔡金發交予不知情李明輝後,再由李明輝轉交予李霈妤,而李霈妤於收取系爭本票及前開中興營造公司所出具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後,即於當日前往彰化銀行,扣除其與被告吳商富所約定之45萬元利息後,分別匯款317萬元、138萬元總計455萬元至被告吳商富所指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嗣因被告吳商富無力還款,又避不見面,李霈妤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友泰公司及陳宜民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
1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霈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4年4、5月間,經由仲介李明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商富,當時被告吳商富向伊表示,其有1個工程,而該工程係與友泰公司之陳宜民一同施作,其想要向伊借款,因伊想要有保證,故要求被告吳商富出具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因伊想說前開工程既然係中興營造公司與友泰公司一同承作,所以伊有請被告吳商富提出友泰公司所出具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即交付中興營造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友泰公司、陳宜明所出具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伊,伊即於94年5月31日匯款等語大致吻合(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復有前揭中興營造公司所出具之支票、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等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193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2年他字第4614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3頁正面、背面),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證人李霈妤係於94年5月31日交付前開45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商富後,要求被告吳商富需提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而被告吳商富、張雪芳為免款項遭證人李霈妤取回,因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霈妤云云。然證人李霈妤係於收取中興營造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後,始才匯款455萬元至被告吳商富所指定之政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除經證人李霈妤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核與被告吳商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系爭本票係伊於94年5月31日所偽造的,因當時證人李霈妤尚未匯款予伊,證人李霈妤要拿到系爭本票後才要匯款等情(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77頁正面、背面),全然吻合,是認證人李霈妤前揭所證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所指,顯有誤會,予以指明。再就被告吳商富當初係以何緣由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乙節,證人李霈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輝介紹被告吳商富與伊認識之後,被告吳商富表示臺中中科之污水案件係由其得標,因該工程案件有欠缺資金,當時被告吳商富係有拿工程合約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給伊看,該工程款總共係6億多元,而被告吳商富並有介紹友泰公司之陳宜明予伊,伊當時係在中科之工地看見陳宜明,是透過被告吳商富之介紹而認識陳宜明,被告吳商富係與陳宜明一同在承作臺中中科之工程等語(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75頁正面、背面)。對此,被告吳商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其當時係因承包日南紡織之工程欠缺資金而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且當時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想要標臺中中科之污水工程,所以向伊商借中興營造公司之牌子來承作,其本件向證人李霈妤之借款,與該中科污水之工程並無關聯云云(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77頁正面),顯見被告吳商富與證人李霈妤間,就本件借款之原因為何,陳稱情節迥異。然參酌證人李霈妤就其前揭所證,業據其提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營造公司所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建結構工程之工作訂單、中興營造公司就中科污水處理場一期二階工程土建工程資金周轉事宜而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為佐(見102年他字第4614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則苟如被告吳商富前開所陳之,該中科污水工程僅為陳宜明向其借用中興營造公司之名義承作該工程而已,則如此一來,證人李霈妤又如何取得前開中科污水工程之工作訂單,甚中興營造公司又豈會特意召開股東會,而商討籌措中科污水工程資金之情事。甚者,若非如證人李霈妤前揭所證之,係因被告吳商富係與友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宜明一同承包中科污水之工程,則衡情證人李霈妤於與被告吳商富商談本件借款事宜之時,又豈會要求需由友泰公司出具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復被告吳商富迄今就其所陳之,係因承包日南紡織工程而向證人李霈妤借款乙情,並未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均僅空言主張,是認證人李霈妤上開證稱,被告吳商富係以中興營造公司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之土建結構工程欠缺資金為由,而向其借款之情,堪信屬實。再被告吳商富明知其需提供友泰公司所出具之本票,證人李霈妤始願意商借前開款項,其為向證人李霈妤借得款項竟與被告張雪芳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因而使證人李霈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商富確有提供確實之擔保因而借款,是被告吳商富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另被告張雪芳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係因被告吳商富表示,要趕緊借錢,避免其他之票據跳票,因此要其書寫系爭本票,而將系爭本票押在借款人處等語明確(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32頁背面),可徵被告張雪芳自始亦係知悉,其與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係要持之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是其主觀上自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從而,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經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商富、張雪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復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商富、張雪芳以偽造發票人「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之向李霈妤借款455萬元,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自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吳商富、張雪芳詐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然該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指定辯護人,被告2人另涉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第1450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金發、李明輝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霈妤而行使之部分係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吳商富、張雪芳就前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先行盜刻「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印章,嗣並持之於系爭本票上蓋立而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印文及冒簽「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署名部分,係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行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係為能順利向李霈妤詐得借款,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張雪芳擅自以「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僅係向被害人李霈妤行使,而供作擔保之用,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該紙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張雪芳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參之同案被告吳商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中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且被告張雪芳雖係政谷建設之登記負責人,然政谷建設之實際負責人也是伊,被告張雪芳並沒有在管公司之事情,且工程上之業務均係由伊負責。至於於94年5月時向李霈妤借款455萬元部分,係伊1人單獨與李霈妤接洽,被告張雪芳並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另參以被害人李霈妤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吳商富,且當初係被告吳商富以承包中科污水工程欠缺資金為由向其借款,可徵被告吳商富前揭所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個人向李霈妤所商借,被告張雪芳並未參與之情,非屬虛情。此外,佐以被告吳商富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之455萬元之款項係由其所借取,而參照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張雪芳係有取得任何之款項。則參酌被告張雪芳僅因其與被告吳商富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吳商富斯時需款孔急,被告張雪芳因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吳商富部分,其僅為向李霈妤借得款項,竟任意冒用「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名義出具系爭本票,致使李霈妤誤認有殷實之擔保,因而出借高達455萬元之款項。復被告吳商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就前揭借款,其有開立支票,並已兌現返還被害人李霈妤100萬元云云。然參之證人李霈妤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被告吳商富本件並未返還其任何之款項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4614號卷第129頁),而審酌被告吳商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陳稱業已返還100萬元乙情,且證人李霈妤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於本件之前,即係被告吳商富交付伊系爭本票,而伊在94年5月31日匯款317萬元、138萬元之前,被告吳商富即有在94年5月初向伊借款,而伊有匯款115萬3,500元等語,復參照被告吳商富於105年9月3日所出具自行撰寫之明細表中,即有記載證人李霈妤有於94年5月3日匯款
115萬3,500元至政谷建設(見105年訴字第86號卷第83頁),足徵證人李霈妤前揭陳稱,其於94年5月初時即有借予被告吳商富115萬3,500元款項乙節,堪信屬實。是以,既被告吳商富於本件以出具偽造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自李霈妤處取得455萬元不久前,即有向證人李霈妤借取115萬3,500元,是被告吳商富所陳之其已有償還100萬元之情,縱然屬實,是否與本件之款項有涉,更不無疑義,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商富所辯之,其業已返還100萬元之情屬實。則被告吳商富以出具系爭本票而詐取高達455萬元之款項後,迄今未償還被害人李霈妤分文,致其受有莫大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商富就本件犯行,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商富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不思確實尋找保證人替其擔保借款,竟夥同被告張雪芳擅自冒用「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名義出具偽造之本票,更持之以行使,因而致李霈妤陷於錯誤,誤認「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確有替被告吳商富擔保借款之意,遂同意借款455萬元,復被告2人此舉,更已造成「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業已造成李霈妤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分工之情狀、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吳商富、張雪芳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渠2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均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吳商富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另就被告張雪芳部分,審酌被告張雪芳明知系爭本票係要持之交予被害人李霈妤作為擔保,以供被告吳商富向被害人借款,且本次借款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張雪芳仍參與本件犯行,復自借款之初迄今業已10餘年之期間,更未賠償、填補李霈妤所受損害之情以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本票,係被告2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宜明」之印文2枚及「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之署名各1枚,因已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2人所偽刻之「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明」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確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商富以出具偽造之系爭本票,自被害人李霈妤處詐得455萬元,則該筆款項,核屬被告吳商富犯罪所得無訛,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雪芳部分,無從認定其係有取得任何之款項,業於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編│時間│文件內容│偽造欄位│偽造印文、署押之數││號││││量│├─┼─────┼────────┼──────┼─────────┤│1│94年5月31│本票(票面金額新│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宜明、友泰營││││臺幣500萬元,發││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票日期94年5月31││各1枚││││日,付款日期94年├──────┼─────────┤│││9月1日,票號│金額欄位│偽造友泰營造股份有││││WG0000000號)││限公司印文1枚、陳││││││宜明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