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李志強 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二不足資遣費明細所載:「(一)資方(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楊淑文 等32人不足資遣費(如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如附件一,不足資遣費明細如附件二)…,資方同意於107年4月8日、107年5月8日、107年6月8日等區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323,773元(勞方每人該給付金額為附件二中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及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李志強資遣費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之調解內容,於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7年3月20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458,432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23日函暨所附107年3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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