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頤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檳榔攤,飲用葡萄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源成巷口時,因飲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失控碰撞路旁電線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琬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頤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為警查獲時,有多語之情事,此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確因飲酒後駕車肇致自撞路邊電線桿之結果,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琬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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