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 楊宗致 相對人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碧霞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與第三人 鄭炳煌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渠等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本院並於100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鄭碧霞及第三人鄭炳煌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渠等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