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世泓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王卉蓁 異議人因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9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裁定以「本件異議於100年9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原戶籍地址係「宜蘭縣○○鄉○○路○○○巷○○號」,但異議人係職業軍人,長年居住於服役處,早已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原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原戶籍地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因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自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寄存之事實,且客觀上異議人原戶籍地之門首亦無送達通知書之黏貼,如有絕對無可能對法院送達之文書置之不理,故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未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日期,自應為異議人實際收受之日,而異議人係於100年9月間返回宜蘭時,經親人告知似有郵件未領取,遂前往宜蘭縣警察局五結派出所查詢後,始領得該支付命令,乃於100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自生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異議之效力,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應予撤銷,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三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係於
100年7月29日以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宜蘭縣○○鄉○○路○○○巷○○號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異議人並於100年9月7日始向寄存之派出所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並有卷附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0月21日宜字第1001000061號函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1月
1日警羅偵字第1000065005號函暨簽收文件可稽。惟異議人異議主張其前為職業軍人,於100年7月1日始退伍,上開戶籍址並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其退伍後居住於高雄等節,業據其提出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及門牌號碼高雄縣○○區○○○街○○○號屋主 楊佳陵 所出具之居住證明(均影本)各乙紙為證,並據證人楊佳陵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稱其之前他是職業軍人在學校服務,至於確切(服役)地點(我)不清楚。異議人有跟我說是在100年7月1日(退役)。…。
(高雄縣○○區○○○街○○○號房子是)我姐姐的,我及媽媽也住在那邊。(異議人)有(住過這裡),他退役後,有說要到高雄找工作,因為家裡還有空房,所以就住我們家。他在今年10、11月份左右就回宜蘭。(異議人在我們家前後住了)約二、三個月。……。(居住證明)是(我所出具)的。因為異議人說需要一個居住證明。」等語,另異議人係政戰上尉軍官退伍,退伍前服務於桃園大溪鎮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等節,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004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主張其前為職業軍人於100年7月1日退伍,退伍前及退伍後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時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節,尚堪認屬實。故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人,雖於100年7月29日以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但因實際上上開戶籍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審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且異議人實際於100年9月7日具領支付命令等情,即以「本件異議於100年9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