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告 蔡順發
許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23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惠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順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163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惠麗給付之;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蔡順發應給付原告434,223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惠麗給付之。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順發於100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抵押借款270萬元,並以其配偶即被告許惠麗擔任一般保證人,約定自100年4月19日起,依年息4.2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以負責人為被告蔡順發之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清償。詎該支票於101年8月1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陸續還款,然至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支票及退票單、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訂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順發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因之請求被告蔡順發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許惠麗為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蔡順發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順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許惠麗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4,223元(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