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九十七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0七0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台灣法學雜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商標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第三人 林金水 滯納綜合所得稅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因此查封「台灣法學雜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商標權(下簡稱系爭商標權)。惟林金水於民國93年9月21日已將系爭商標權讓與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誤認系爭商標權為林金水所有而予查封,顯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商標權之查封,已影響該雜誌之發行,倘系爭商標權進而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
三、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就系爭商標權辦理查封,而聲請人就上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林金水目前滯納之稅款為新臺幣(下同)9,367萬4,518元,而系爭商標權經鑑定價值則為13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商標權之行政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系爭商標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內收益損失。考量現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較之目前一般銀行儲蓄利率,顯然係屬偏高,參酌中央銀行所公布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3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百分之1.41,認以該數值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8,374元(0000000x1.41%x3=58374),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5萬8千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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