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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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誌哲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涉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款之罪嫌(惟未載明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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