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1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 楊宏偉 為已至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楊宏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期間,丁○○經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曾為夫妻之丙○○及戊○○(原名陳戊○○,於98年2月4日撤冠夫姓為戊○○)2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遂於96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見戊○○,表示希望戊○○因楊宏偉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在法院出庭時,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遭戊○○拒絕。丁○○另於96年7月3日寄送書信1封予戊○○,要求其於出監後撥打電話與丁○○聯絡。嗣戊○○與丙○○先後出監,丁○○為謀使丙○○與戊○○於開庭時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丙○○96年7月28日出監後數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甲○○(起訴書原記載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嚇犯行者為「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乙○○與甲○○」)至丙○○與戊○○臺南市○○區○○街○○號住所與丙○○、戊○○見面後,一同前往「陳氏蝦捲」,由乙○○向丙○○、戊○○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令丙○○與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及11月19日,駕駛小客車至丙○○及戊○○前揭住所,徵得其2人同意,搭 載渠 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以確保2人庭訊時均作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嗣因丙○○與戊○○於97年7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陳述上揭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㈠與楊宏偉為已至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㈡楊宏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法院審理中時,被告經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丙○○及戊○○2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遂分別於96年7月22日及同年月5日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見戊○○;㈢被告於96年7月3日寄信給陳戊○○,信內要求戊○○於出監後撥打電話給被告;㈣被告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11月19日駕駛小客車載丙○○及戊○○至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㈤被告於丙○○96年7月28日出監後某日與乙○○、甲○○一同至丙○○及戊○○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找渠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去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看戊○○只是想知道她的長相,是否為熟識之人,並沒有要求戊○○對楊宏偉做出有利的陳述;會寫信給戊○○,是因為去探監的時候,戊○○說講話不方便,要伊寫信給她,她會電話與伊聯絡;伊和乙○○、甲○○一起去臺南找戊○○、丙○○那天的目的是要去臺南吃蝦捲,乙○○沒有對戊○○、丙○○說「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之類的話;即便乙○○有對戊○○、丙○○恐嚇,亦與伊無關,伊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上揭被告丁○○供認之㈠至㈣部分,核與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審理卷第87頁至第98頁)相符,並有喜帖影本1紙(偵卷第27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6日97雄分院謀刑和96上訴2278字第16935號函暨附件書信影本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8年2月2日南所分監女字第0980000409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次查,上開被告丁○○供認之㈤部分,除被告與乙○○、甲○○至臺南與戊○○、丙○○會面之日期,證人戊○○、丙○○證述為96年7月29日,與被告及乙○○、甲○○供述為96年8月初某日有異;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與「2名男子」一同前往,與其餘證人及被告供稱被告係與「一男一女」(即乙○○、甲○○)一同前往不一致外,餘經證人戊○○、丙○○、甲○○、乙○○於偵訊及本院一致結證明確【除日期部分】(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141、142頁;第140頁;第87至98頁;第129至133頁)。而被告除曾找乙○○、甲○○陪同前往至戊○○、丙○○上開住處外,未曾找他人陪同,又乙○○、甲○○亦僅陪同被告前往找戊○○、丙○○1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外,亦經證人戊○○、丙○○、甲○○、乙○○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141、142頁;第140頁;第87至98頁;第129至133頁)。證人戊○○於本院作證已明確表示被告係與「一男一女」前往(本院卷第93、94頁),是戊○○偵訊所為之陳述,應係口誤。因此被告於96年7月28日丙○○出監後偕同乙○○、甲○○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找丙○○、戊○○之事實,已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嚇犯行者為「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乙○○與甲○○」(本院卷第139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既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乙○○與戊○○、丙○○原素不相識,乙○○係受被告丁○○之邀一同前往臺南找戊○○、丙○○,被告與乙○○、甲○○一同前往臺南找戊○○、丙○○談論丙○○、戊○○作證指認楊宏偉販賣毒品之事,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二)乙○○確有對戊○○、丙○○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戊○○、丙○○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無訛。而楊宏偉前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臺灣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楊宏偉上訴確定;證人戊○○、丙○○復因於楊宏偉販毒案件審理中作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則戊○○、丙○○2人是否因遭恐嚇而偽證,已無從影響法院就前開偽證及販毒案件所為之判斷,若果無其事,戊○○、丙○○人應無無端再度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前開供述之理。
(三)證人戊○○、丙○○2人並不認識乙○○,渠2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作證時,均不知與被告前來之人之真實姓名或綽號,僅知悉是「某男子」,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偵查,是戊○○、丙○○2人與乙○○原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並無欲追訴乙○○之意,則渠2人應無設詞陷害乙○○之理。
(四)證人丙○○、戊○○在被告之男友楊宏偉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6年2月9日(丙○○)及96年2月14日(戊○○)警詢;96年3月15日(戊○○與丙○○)及96年3月26日(丙○○)檢察官偵訊中均作證指認楊宏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67至186),嗣於9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96年10月15日(丙○○)及96年11月19日(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即均翻異前詞,改稱係向「 阿偉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楊宏偉購買,此有該等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至171頁、第182頁、第197至210頁、第235至241頁;偵查卷第158至162頁、第177至180頁、第185至186頁、第197至205頁、第230至232頁)。由此可知,戊○○與丙○○於96年8月初與被告、乙○○、甲○○會面後,再因楊宏偉案件出庭作證時,即改為對楊宏偉有利之供述。倘證人戊○○、丙○○未受恐嚇而深感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焉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益徵證人戊○○、丙○○證述遭被告與乙○○恐嚇一節屬實。
(五)被告於96年7月2日、96年7月5日前往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探視戊○○,2次接見之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40分至2時55分、下午2時45分至3時,此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第00000000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4頁)。然據被告丁○○所述,其與證人戊○○、丙○○原素不相識,並無情份,豈有前往監獄探視戊○○之理,而被告不僅前往探監2次,每次探監均停留約10餘分鐘,實有悖常情。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至監獄探視戊○○只是想知道她的長相,是否為熟識之人云云一節為真,則其每次探視應無需花費約10餘分鐘。反之,證人戊○○證稱:被告第一次到監獄說她是楊宏偉的女朋友,並哭泣,要伊幫她男朋友解套,伊跟被告說被警察監聽到,沒有辦法,且接見時都有錄音,不要說這些,對她不好,要她不要多講;被告接著又寫信給伊,留1支電話給伊,要伊出監後打電話給她;第2次接見時,主要是說怕伊出監後找不到伊,要伊出監後跟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依其所述被告與之交談之內容,與前開探視時間較為吻合。
(六)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是應戊○○之要求才寫信予戊○○,並留電話使戊○○與之聯絡云云,依被告所述,則其係被動受戊○○請託而寫信及留電話,然觀之被告寄予戊○○之書信內載「…這2次『都很麻煩你』,實在很抱歉,『很多事情在電話裡,也不是很方便,只能等待你出來時,能與我聯絡唷…出來時,打"0000000000"給我…」等字樣(偵查卷第22頁),其語意應係被告有事拜託或麻煩戊○○,並主動要求戊○○出監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反之,上開信件內容與證人戊○○前開所證,被告探監時要求其與丙○○出庭作證為楊宏偉解套,且要求其出監後打電話給被告之情節,較為相符。
(七)據被告丁○○所供,其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11月19日駕駛小客車載丙○○及戊○○至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每次均請假係自高雄出發前往臺南戊○○、丙○○住處,載渠2人至高雄或鳳山開庭,等其等開完庭後,再將其等載回臺南後,被告再自行折返高雄,每次往返均共約花費4小時有餘(本院卷第146頁)。依此觀之,被告每次載送戊○○、丙○○往返高雄開庭,耗費相當多之精神及金錢,然被告與戊○○、丙○○既無情誼,甚且戊○○2人係於訴訟上對被告之男友為不利之指控者,被告不惜花費如此之時間、金錢載送渠2人往返高雄、臺南開庭,有違常情,其顯係為鞏固戊○○等人於訴訟上為楊宏偉為不利言詞之舉,由此益徵戊○○證詞可採。
(八)綜上,乙○○於96年8月初,在戊○○、丙○○臺南住處確有對戊○○、丙○○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一節,堪以認定。又乙○○與戊○○、丙○○素不相識,係受被告所邀而前往;而乙○○對戊○○、丙○○所恐嚇者,亦為被告男友之事,與其自己無關;又乙○○對戊○○、丙○○恐嚇時,被告亦在場,再參以被告嗣後復3次不辭辛勞載送戊○○、丙○○前往高雄開庭等節以觀,足認被告與乙○○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乙○○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丁○○前開辯詞,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其與乙○○共同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甲○○雖與乙○○和被告一同前往,然據證人戊○○、丙○○所述,其始終未為任何言語,與楊宏偉亦無任何關聯,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何參與本件恐嚇犯行,則甲○○既未參與恐嚇犯行之實行,復無證據證明甲○○與被告或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係與甲○○共同恐嚇告訴人。公訴意旨認甲○○與乙○○及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楊宏偉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圖替楊宏偉脫罪,竟與乙○○一同前往證人戊○○、丙○○住處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所受精神上驚嚇程度,以及嗣後確實因遭被告與乙○○之恐嚇而為偽證行為,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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