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二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277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
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目
前並無種植作物,上面有一間鐵皮屋無人居住,其餘空地係
草地荒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民法地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地形不方正,呈現不規則之形狀
,最窄處僅2公尺寬,難就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分割成為各
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
有分割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277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2,97
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甲○○、己○○、丁○○、乙○○方面均以: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但希望能用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若要變賣再
各自去處理,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
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
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呈現漏斗形狀,最窄處僅2公尺,南側為產業道路,東
側為空地及住宅,西南側有鐵皮屋,西側為農地,北側為大
圳溝等情,此有地籍圖騰本在卷可按,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被告不爭執,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土地從最窄處一分為
二觀察,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勢將難以出入,而外側土地
呈三角形狀,利用殊屬不便,不符分割共有物在創造共有物
經濟效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因上述因素,以
採變價分割為宜,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是本
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以變價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院雖認原告請求分割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附
表所示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一│原告戊○○│1/6│
├──┼─────────────────┼─────────┤
│二│被告甲○○│1/3│
├──┼─────────────────┼─────────┤
│三│被告己○○│1/6│
├──┼─────────────────┼─────────┤
│四│被告丁○○│1/12│
├──┼─────────────────┼─────────┤
│五│被告乙○○│1/12│
├──┼─────────────────┼─────────┤
│六│被告丙○○│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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